“头顶上的安全” 咋保?高空抛物未伤及他人是否免责?法院详解
近日,四川泸州某小区内,一个未熄灭的烟头从天而降,将楼下一辆婴儿车的车顶烫穿,所幸未伤及婴儿。高空抛物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引发了公众的强烈愤慨,“头顶上的安全”再度受到社会广泛关注。高空抛物涉及哪些法律责任?如果未造成他人身体或财产损失,抛掷人是否可以免责?相关物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致人损害的抛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根治高空抛物这一“顽疾”,我国专门建立了民刑交织的综合治理规则,引导社会公众养成杜绝高空抛物的行为自觉。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规则,不仅旗帜鲜明地表明立法态度——“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而且明确指出从建筑物中拋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高空抛物致他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抛掷人对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日常生活中,抛掷人以从高空抛掷物品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人身健康或财产安全的情形并不常见,其行为多是出于醉酒、泄愤,或为了“省事儿”“图方便”。但无论动机是什么,只要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抛掷人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高空抛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抛掷人应当赔偿财产价值贬损的损失。如果受损物品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那么抛掷人还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抛掷人则应当给付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相应的赔偿,赔偿内容主要包括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除上述费用外,如果受害人因高空抛物致残的,抛掷人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若不幸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抛掷人则应赔偿其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此外,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情形下,抛掷人还需支付受害人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例如,赵女士的儿子在家里玩耍时将一瓶矿泉水扔到楼下,正巧砸中了在小区花园内散步的郑某,致其身上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审理后判决赵女士支付郑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0万余元。
另外,即使没有主动抛掷物品的行为,但物件从高空坠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坠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摆放在窗台上的花盆因风刮坠落砸伤路人,如果花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推定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后,发现了真正的侵权人,比如花盆实际上是因为第三人碰倒而坠落,那么他们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未造成损害但情节严重的也要担刑责
高空抛物未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损失时,抛掷人是否可以免除法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为了预防和治理高空抛物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对高空抛物情节严重但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予以打击。因此,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抛掷人也可能因高空抛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知,高空抛物罪的认定并不要求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只要高空抛物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甚至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行为人就可能受到刑事处罚。至于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判断,例如抛物时间正好处于出行高峰,抛掷的是剪刀、菜刀等危险物品。
去年,租住在通州一小区5层的居民王某为图方便,先后将重达9.3公斤的11块木板直接从阳台上抛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给小区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潜在威胁,情节严重,因此以犯高空抛物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案系“高空抛物入刑”后北京市首例高空抛物案,王某的高空抛掷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人员伤亡,但将如此重量的木板从5楼抛落极易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严重威胁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尽管高空抛物罪有其法定最高刑,但这并不意味着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时,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适用高空抛物罪难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其他刑罚更高的罪名论处。
根据刑法规定,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高空抛物行为情节严重且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如高空抛掷煤气罐引起爆炸,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高空抛物不以造成特定对象死亡为目的,但实际造成了他人的重伤或死亡,可能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抛掷人无法确定时由可能加害人共同补偿
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隐蔽性和瞬时性,往往难以确定具体行为人,那么,在无法确定行为人时,受害者的损失又该如何救济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在难以查清责任人时,“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当报警找不到责任人,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对应楼上的所有业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其他业主,共同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补偿。
谢某途经某地被从楼上抛掷的砖块砸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警方多方查验,仍无法确定具体抛掷人,因此谢某将该楼所有住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23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因不明抛掷物受到损伤,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在排除陈某等5人因事发当日无人在家、不可能构成侵权后,确定由另外10名业主共同予以补偿;考虑到加害人补偿责任立足点在于公平原则而非权责明确的赔偿,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钱款后,判决10名业主分别补偿谢某4万余元。
需要说明的是,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需要承担补偿责任,这是立法上分散风险、公平救济受害人的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当前,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的重伤、死亡。在加害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可以分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这种补偿责任更多的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进行的,其本质为“利益平衡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体现的是法律对个体尤其是弱者的人本关怀。因此,即使法院判决由可能加害人予以补偿,也不代表司法裁判对该楼所有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否定判断。
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原则,由可能加害人予以补偿为例外,因此,在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已经支付补偿款的可能加害人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须承担补充责任
对居民来说,在小区内受到损害,总习惯找物业公司进行赔偿。在高空抛物事件中,非直接侵权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在抛掷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形下,物业公司在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时,对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如果抛掷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公司在补偿责任范围内支付相应赔偿。该补充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能以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由而要求免责。
10岁男童林某将放置于公共走廊窗台上的窗户把手从10楼抛下,砸伤了从楼下经过的曹某。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负有防止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曹某的受伤虽是林某从高空抛下所致,但涉案把手在案发前放置于公共走廊窗台上,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维护的范围。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建筑物管理人,未及时检查、排查小区公共区域窗户破损的情况,对放置于公共区域窗台上的把手未及时清理,在事发前也未曾设置“禁止高空抛物”等安全警示标志,应认定其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致使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因此,物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依法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林某监护人赔偿曹某损失16000余元,物业公司承担损害后果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3500余元。
事实上,物业服务企业在减少高空抛物事件以及追查实际加害人、还原案件真相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物业公司可以通过安装监控摄像头、标语警示牌、宣讲高空抛物防护知识等方式,履行其监管义务及安保责任,预防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在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物业公司也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协助查明具体侵权人。
安全无小事,“头顶上的安全”需要全社会共同维护。高空抛物问题的有效解决,离不开法律、技术与道德层面的共治。作为城市中的一员,我们一方面要遵纪守法,加强道德自律,养成文明习惯,不随意抛掷物品;另一方面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行走在高层建筑路段,尤其大风天气时要注意高空坠物,确保自身安全。市民如遇高空抛物行为,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